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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中滞纳金的认定

来源: 法润江苏普法平台 发布时间:2023-05-08 字体:[ ]

保证保险中滞纳金的认定

【案情】

甲(借款人)与乙小贷公司(出借人)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甲从乙小贷公司贷款170000元。丙保险公司根据甲提出的投保申请,出具了《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投保人为甲,被保险人为乙小贷公司。保险单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滞纳金、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因甲未按约还款,丙保险公司为甲代偿借款合计74301.51元,且乙小贷公司将本案全部债权及相关附属权益转让给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偿还代偿款74301.51元、滞纳金1535.56元,共计75837.07元。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中,丙保险公司诉请的滞纳金能否得到支持。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滞纳金、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丙保险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故应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有权向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投保人主张代位求偿权。同时,保险人应“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一方面,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是其依法应赔偿的,即原则上应在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内,且不得超出第三者法定应当承担的损失数额。另一方面,应以赔偿的金额为限确定求偿数额。因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应在法定限额内行使,故本案滞纳金不应予以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保证保险是一种保险形式,不是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其产生的纠纷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由保险法调整。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欧洲杯线下买球_欧洲杯官网入口-投注网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首先,根据上述认定,保证保险是一种保险,不适用保证合同追偿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求偿数额应以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限,不得超出其已支付的赔偿金额,而本案赔偿款为74301.51元;其次,保险公司一方面通过行使代位求偿权,已经合理获取了被保险人可能获得的超额利益,彻底实现财产损失保险中损失填补原则,另一方面,保险公司通过经营保险业务收取保费而获利,那么也应承担借款人不按期还款需由其赔偿保险金的经营风险和经营成本。综上,丙保险公司再向甲主张滞纳金无法律依据,故对诉请要求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