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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K12380210/2019-05326 分类: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通知
发布机构: 海安市政府办 文号: 海政规〔2019〕3号
成文日期: 2019-10-31 发布日期: 2019-11-04 有效性: 有效
名称: 市政府欧洲杯线下买球_欧洲杯官网入口-投注网站印发海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欧洲杯线下买球_欧洲杯官网入口-投注网站印发海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海安市政府办 发布时间:2019-11-04 累计次数: 字体:[ ]

各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海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六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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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31日

海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市城管部门是本市范围内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修缮、装饰装修房屋以及道路、桥梁、绿化、水利等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前款规定的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行源头分类。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处置责任。

鼓励发展新型建造方式,推广装配式建筑,提高新建住宅全装修比例。

鼓励建设、施工等单位对建筑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利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排放、运输、消纳建筑垃圾。

对破损的市政设施、环卫设施等,建立快速处置机制,由维护单位负责实施维护,做到工完、料清、场洁,将建筑垃圾运送至指定堆放点。

市园林绿化养护单位及相关单位每年年初应当向市城管部门申报绿化废弃物收运、堆放、处置方案,市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日常绿化废弃物收运、堆放、处置环节的指导与监管。

第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欧洲杯线下买球_欧洲杯官网入口-投注网站出台的收费标准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具体收费标准按照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

第六条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量和排放量。

建筑垃圾可以直接利用的,应当直接利用;不能直接利用的,应当由具备相关条件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其他主体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拆除工程开工二十日前,持下列材料向市城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拆除工程备案文件;

(二)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载明建筑垃圾产生地点、种类、数量、运输单位、处置计划等事项;

(三)运输合同、消纳合同;

(四)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排放建筑垃圾。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负担建筑垃圾的处置费用。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或者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排放和分类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并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处置责任。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扬尘治理责任制度,扬尘治理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房屋征收区域、建筑施工工地要做到设置周边围挡及喷淋系统、物料堆放遮盖、裸土覆盖、土方开挖湿法作业、场内雾炮降尘、路面硬化、出入车辆清洗、渣土车辆密闭运输等降尘措施到位,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并与有关主管部门联网。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单位应当针对工程项目特点制定具体的防尘降尘措施,并严格实施。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防尘降尘的措施、责任人、主管部门等信息,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施工防尘降尘措施落实情况。

(二)施工现场应沿工地四周连续设置刚性围墙围挡,围墙围挡宜选用砌体、金属板材等硬质材料,工期三个月以上的应设置实体围墙围挡。快速路、主干路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围墙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次干路、支路的建设工程及其他工程围墙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下方设置不低于20厘米高的防溢基础防止粉尘流溢。围墙上须安装自动喷淋系统。

(三)施工现场应当专门设置集中堆放建筑垃圾的场地,建设工程、拆除工程的建筑垃圾应在48小时内完成清运。不能按时完成清运的建筑垃圾,应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和固化、覆盖或绿化等扬尘控制措施;市区工地、主干路范围内的绿化工程要做到随产随清,其它地段的绿化工程应在24小时内清理干净,达到场清地洁的标准。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作业区、生活区,主干路应采用砼硬化,道路的强度、厚度、宽度应满足安全通行、卫生保洁的需要且无破损现象,确保不产生扬尘。

(五)在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未采取防尘措施的,不得进行土方回填、转运,不得实施外架和模板拆除、楼层内建筑垃圾清扫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

(六)施工现场应专门配备保洁员负责车辆、进出道路的冲洗、清扫工作,确保车辆清净上路;建筑工地主出入口处应设置成套定型化自动冲洗设施,场地狭小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配备高压水枪进行冲洗,配套冲洗池及浇筑符合标准的排水沟和沉淀池,确保车身、车轮、牌照及混凝土搅拌车出料口冲洗干净、泥浆水有序排放,排水沟和沉淀池应及时清理。冲洗设施以及冲洗池距离道路应满足安全距离;经市城管部门和施工主管部门核查不具备设置冲洗池条件的,应采取其它冲洗方法,并在工地出入口采取铺设材料、安排保洁人员及时清理等措施,不得污染城市道路;车辆冲洗池要求:长度不小于8米,宽度不小于6米,四周设置排水沟,上盖钢篦,设置两级沉淀池,排水沟与沉淀池相连,沉淀池大小应满足冲洗要求。

(七)加强对渣土运输车辆、人员的管理,确保运输过程中密闭措施到位,防止抛洒滴漏现象。

第十条 新建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按扬尘治理要求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堆放点需混凝土地面,上部为钢结构,下部砼墙体高度1.2米至1.5米,总高度不低于4.5米,三面封闭,应设置喷淋系统、监控系统,与小区同时交付使用。

房屋装饰装修建产生建筑垃圾时,业主或者使用人、施工单位应当将装饰装修垃圾分类、袋装,投送至临时堆放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填埋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垃圾以及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二条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运营管理。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向市城管部门申办《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自有运输车辆不少于5辆(其中国五排放标准的车辆至少1辆)的有效《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不少于五名驾驶员准驾车型与自有运输车辆相符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自有不少于5辆运输车辆符合南通市相关部门出台的全密闭智能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的证明材料(注有全密闭智能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固定办公场所和停车场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其中停车场地每辆车的停车位面积不低于18平方米。

对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办《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采取过渡措施,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原先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运输单位可以继续按许可要求运输建筑垃圾,一个月期满后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的,不得在本市区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对已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的单位需进行现场核验,将相关材料复印留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许可排放的建筑垃圾,并分类运输;

(二)密闭运输,保持车辆(船舶)外部整洁,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四)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副本;

(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禁超载、超速。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许可的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不得在规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地点以外倾倒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允许已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的单位,租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对于在南通其他地区已取得有效《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符合规范要求的车辆,由市城管部门登记其租用合同和《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对于未取得南通地区城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的其他运输车辆,需符合南通市相关部门出台的全密闭智能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经市公安部门在《机动车辆行驶证》上注明全密闭智能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由市城管部门登记其租用合同及《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辆行驶证》。上述车辆待车载监控设备与市数字化城管信息系统连接后,方可参与运输。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和固定填埋场所。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本市市区的建筑垃圾处置规划,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选址设置应当遵循生态环境、城管等部门的环境、卫生等技术要求。市城管部门根据建筑垃圾处置规划,合理确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经政府特许经营的,按照特许经营合同内容督促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经营单位加强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路基铺垫、低洼地回填、堆坡造景、围海造地等需要利用渣土等建筑垃圾的,利用单位应当向市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关信息,并进行核实,同时对利用情况进行监督。

建筑垃圾不得作为土地复垦充填材料。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向市城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告。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行为进行管理:

(一)市城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行为的指导、监督、考核,依法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市住建、水利、交运、建管等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拆除工程及道路、桥梁、绿化、水利等施工现场的指导和监管,协同市城管部门对建筑垃圾排放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市交运部门负责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其车辆(船舶)运输经营行为的指导和监管,依法对运输单位的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和发生在公路、航道范围内的建筑垃圾运输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市公安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指导和监管,对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及驾驶人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资格审核,确定行驶的时间、路线,依法对不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要求的运输车辆进行查处。对拒绝或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等行为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动迁地块拆除工程完成、垃圾清运完毕,经市城管部门验收后,由项目所在地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后续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六)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发改、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各区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监管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城管部门受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发放《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按一车一证的标准颁发相应数量的《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副本,用于随车携带;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三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建立互联共享的建筑垃圾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经核准在册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录、建筑垃圾消纳单位的名录、建筑垃圾排放与需求信息以及与建筑垃圾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

住建、交运、水利、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建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掌握并向前款规定的信息平台提供相关信息,促进建筑垃圾全过程管控。

鼓励建筑垃圾排放与需求主体通过信息平台调剂利用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因违法处置建筑垃圾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相关情况纳入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并将相关失信信息记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 排放、运输、消纳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责任人未及时清除或者不能清除的,市城管部门可以依法组织代为清除,代为清除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由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本市市区范围以外区域的建筑垃圾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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